首页财经股票行情基金外汇期货港股保险银行理财债券黄金汽车奥运期指数据创业板权证专题商城视频博客贴吧圈子
按股票代码 按基金代码 按权证代码 按吧名 按作者 按文章标题
吧主:
10万存款为何“变”保单?
楼主: 游客 2007-08-27 22:31
  特别提醒:刊登在《中国妇女·法律帮助》2007年5期

  10万存款为何“变”保单?

  文/本刊记者喻谦

  在银行工作人员几次三番的动员下,云南昆明的郭少琴把10万元现金存为“定期存款”。但在3个月之后去银行取款时,她才得知,那份“定期存款”实际上是一份保险。为了退保,她长时间奔波在银行与保险公司之间。她怎么也想不通,竟然会碰上这么堵心的事情。

  为了讨回自己的存款,也为了弄清存款怎么就稀里糊涂成了保单,郭少琴将保险公司和银行一起告上了法庭,这便是全国首例“银行存款变保单”案。

  存钱却拿回张保单

  2005年12月17日,郭少琴揣着10万元来到云南省建行营业厅。这是夫妻俩辛苦攒下来准备给女儿上大学用的钱,她准备存一个3年的定期。

  当郭少琴走进银行大厅,便有一个女工作人员从银行大堂经理的位置上起身,向她热情地迎了过来。这名工作人员叫李秀丽,别在胸口的挂牌上标注的职位是“银保专员”。一听说郭少琴要存10万元的三年定期,便领着她走进了大户室。

  郭少琴一坐下来,李秀丽便开始向她介绍银保业务,向她积极推荐一款“银保合作产品”,宣称存款3年可送一份“超值理财保险”。这是保险公司和各大银行开展的一项新的理财业务,其保单除有定期储蓄利息外,还有保险、分红等其他增值项目。

  郭少琴问这个银保合作产品中存款是否可以随时存取,工作人员回答可以,说赠送的保险不影响存款本身。“你买的这个东西实际上就是存款,并不是买保险,跟买保险是两回事。3年后,这个钱我们会通过建行的折子退给你。”

  听到银行工作人员这样介绍,郭少琴便认为送保险是银行存款的促销活动,便接受了这份赠送的保险。“银保专员”马上拿出一张代缴费凭证,凭证上的项目是“泰康放心理财终身寿险”,正是工作人员宣称的赠送保险。郭少琴抱着对银行的信任,没有多想,签完字后便拿着一张保单回了家。

  2006年3月20日,因家里出了急事需要用钱,郭少琴拿着这张保单来到建行取钱。没想到的是,她被银行柜台工作人员告知,她购买的是保险,并不能随时取款。如果要退保取款,她必须支付9%的手续费,也就是说,10万元的存款一下子只剩下9.1万元。

  接下来发生的事情,让郭少琴气愤不已。当初给她介绍这份“银保合作产品”的李秀丽,拿出了保险合同,也就是写明退保需要支付9%的手续费的依据,而这些具体条款甚至合同书本身,郭少琴在签代缴费凭证的时候见都没有见过。

  郭少琴了解到,制作这份保单的是泰康人寿保险公司,便来到这家公司的云南分公司想弄清存款“变”保单的真相。而该公司的银行保险相关负责人却表示,2005年12月17日,郭少琴是听取了他们公司的客户经理李秀丽的讲解后,才决定购买的,而保单上的客户签字正是她的亲笔签名。因此,该负责人表示,这份保险购买合同是真实有效的。

  而实际情况是,郭少琴只在代缴费凭证上签了名,所谓保单上客户的签字,不过是建行云南省分行与泰康人寿保险公司云南分公司在保单上打印了客户的姓名。

  走上法庭追回存款

  郭少琴终于明白,原来存款时银行“赠送”的那份保险并不是免费的,而是用她的10万元买来的。“这明显就是诈骗!”她的丈夫樊涛向记者表示。但夫妻俩还是无法理解,自己在银行的存款怎么会被保险公司盯上?交到银行柜台的钱又是怎样跑到保险公司去的呢?

  为搞清真相,也为了找回自己的存款,2006年3月27日,樊涛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云南监管局举报建行云南省分行和泰康人寿保险公司云南分公司合谋诈骗储户,将储户存款变成保险,并骗取客户“初始费用”。3月28日,郭少琴将建行云南省分行和泰康人寿保险公司告上了昆明市五华区法院。

  郭少琴在诉讼中,指控建行云南省分行和泰康人寿保险公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虚假保险产品“泰康放心理财终身寿险”,合谋实施合同欺诈;利用非法虚假的保险合同“绑架”储户存款,请求法院判定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她的知情权、财产权,构成民事欺诈和刑事犯罪,要求两被告返还10万元存款及其利息,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双倍赔偿。同时要求法院判定泰康保险公司的“泰康放心理财终身寿险”属于虚假产品,并禁止其公开销售。

  2006年5月21日,法院公开审理了这起存款“变脸”案。

  在庭审中,银行以“代缴费凭证”上郭少琴的亲笔签名作为储户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且以她用10万元“交纳保费”作为实际履行合同的依据,证明其中没有欺诈行为并主张保险合同有效。

  而郭少琴的律师认为,如果想买保险,自然会去保险公司,来银行自然是办理存取款业务,真实意思是存款而非是买保险。如果真是投保买保险,投保人真实意思表示是由投保人亲自填写投保单,保单的客户签字处必须由投保人亲笔签名,并且由投保人书面确认其保险的保险利益,这才是一套完整的保险合同手续,在签署完一整套保险合同手续后,才会有投保人履行合同的“缴款”行为,也才会有银行的“代收凭证”。

  2006年11月10日,法院判决解除了郭少琴与银行签订的保险合同;由保险公司返还郭少琴10万元及相应利息。

  购买保险产品,切莫乱签字

  在采写这篇文章的同时,记者也联系到北京、四川和山东等地类似的案件,也出现了金额或多或少的存款“变”保单案。在银保合作业务开展的趋势下,如何进行自我保护成为了人们关心的话题。

  记者了解,1999年前后,地方银行开始代卖保险产品,俗称银保产品。银行员工代卖保险的业绩,要么与其绩效奖金挂钩,要么与其从保险公司拿到的佣金挂钩。因此,有少数银行员工为追求个人收益或本身缺乏保险知识,在推销保险时,只对客户宣传“高收益”、“保障功能”等,却忽视风险提示,甚至存在隐瞒、误导、欺骗等行为。

  “银保合作过程中,如何保护客户的隐私,已成了一个很大的难题。”中国保监会国际部主任孟昭亿对记者说,银行掌握着客户的很多隐私,包括个人姓名、联系方法以及在银行里存了多少钱等等,而客户并不希望自己的隐私被银行卖给保险公司。孟昭亿本人就曾受到过保险公司的“骚扰”。孟昭亿从没有和某保险公司打过交道,但这家公司的业务员却从银行手里搞到了他的联系方法,向他推销与他的存款相应的保险产品,还给他寄了好几份材料。

  而郭少琴的遭遇也作为典型案例,让中国银监会业务创新监管协作部主任李伏安记忆深刻。他认为,本案中银行和保险公司的做法确实有问题,因为他们事先没有说清楚。

  同时,有保险业内人士提醒储户,“无论是在银行还是保险代理人处购买保险产品,都一定要搞清楚相关条款的含义和自己的责权利,要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切莫乱签字。”
回复交流
  
1
作者: hunter1 2007-08-27 22:35
  ??????????
  
2
作者: 静凯 2007-08-28 11:24
  

太多人推保险了

 

  
3
作者: 游客 2007-09-19 11:14
  520o
  
4
作者: 游客 2008-09-05 14:49
  依据法理分析,全国的“保险合同”都是无效的!

  文/樊涛

  全国的“保险业务”几乎都是采取“投保单”模式,下面是一个具体案例分析“投保单模式”的保险合同欺诈侵权案例,供网友参考。

  保险合同欺诈侵权民事起诉状


  原告:****

  男,文化程度:初中,

  住址:****

  工作单位:怒江州贡山县城乡企业开发公司

  联系电话:0887-8231491,13988702970。

  诉讼代理人:****,原告儿子


  被告: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

  地址:***

  电话:***

  诉讼起因:

  原告因被告的保险业务员推销误导欺诈,于2006年1月25日“购买”了被告的保险产品,险种为:泰康永利两全保险B款(分红型),已有一年时间。在今年被告催交保费时,才于近期发现该保险产品的事实真相。原告认为被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蓄意实施保险合同欺诈。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现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侵权诉讼案。

  诉讼请求:

  1、原告与被告的保险合同不是依法签订,保险合同不成立,请求确认保险合同无效。

  2、判令被告依据无效保险合同占有原告“保费”的行为侵权。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被告在提供服务或推销产品(泰康永利两全保险B款(分红型)保险产品)时,通过在订立、履行“保险合同”的过程中,隐瞒保险真实情况,告诉虚假情况,实施保险合同欺诈,骗取原告保费人民币20.54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民事欺诈的法律责任,既双倍返还赔偿。

  4、由于骗取的数额巨大,已构成刑事诈骗犯罪,请求移交公安机关追究违

  法刑事责任。

  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

  2006年1月前后,被告的保险推销员多次找到原告,谎称其“保险产品”:泰康永利两全保险B款(分红型),非常适合原告目前的身体状况,建议投保。听了推销员的介绍,原告表示愿意投保。由于原告年龄已近60,文化程度不高(初中),就由推销员代笔填写了投保单,原告在投保单上的签名处签了名。涉及到被保险人及投保人,即原告的告知栏及健康告知书的有关状况,均由推销员按可以顺利通过审查的要求进行了打勾(投保单填写日期:2006年1月25日),并让我提前交纳了保费20.54万元。

  两个月后,保险推销员送来了保单合同(保险单制作日:2006年3月20日),说是公司已经批准了审查。原告没有多想,直到今年2月份,推销员来催交保费,经核实才发觉跟他告诉我的情况不一样,才发现是上当受骗,于是要求返还已经交纳的保费20.54万元。他说保险合同已经生效,只能按退保处理,结果被告知要损失10多万元,这才发现事态严重。依据法律规定,原告根本没有签订保险合同,那来的合同生效?后经过仔细研究保单合同条款,才发现这是保险公司恶意设置的圈套。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无效保险合同的绑架侵犯,经争议无果后,才向人民法院提起本案侵权诉讼!

  诉讼的法律依据:

  一、根据《合同法》及《保险法》,保险合同必须依法订立

  《合同法》第二章合同的订立

  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十三条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

  《保险法》第二章保险合同

  第十一条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应当遵循公平互利、协商一致、自愿订立的原则,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依据上述的法律规定,本案中被告与原告签订保险合同的过程违法,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1、投保单是表示投保人愿意投保的资格说明,其主要内容为投保人的身体状况,其作用是用于保险公司审查投保人是否有签订保险合同的主体资格。本案原告在保险公司的“投保单”上的签名,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是愿意投保,是“签定合同”的意向表示。

  2、如果保险公司审查后认为投保人有资格和条件可以签订保险合同,其保险推销员应该向投保人说明保险条款的真实内容,即要约。如果投保人对保险条款的真实意思搞清楚后,没有异议,就可以书面订立保险合同了,而签名就是对合同要约的承诺。什么叫签订合同?没有“签”名,就不可能“订”立合同。

  3、原告与被告没有签订该保险合同。保险公司推销的是保险产品,合同条款是保险公司制作的格式条款,是保险人的合同要约,如果被保险人对此合同进行承诺,在保单上签名才是对该合同要约的承诺方式。但本案中,保单上没有投保人的签名,而是保险公司打印的名字,已经涉嫌伪造保险合同。订立任何合同,双方都要在合同上签字是常识,保险合同当然也不例外,只有那一方的签字,合同是不成立的。

  由此可见,原告与被告没有签订保险合同,只是表达了愿意签订,但没有实际签订,合同不成立,当然就没有法律效力。

  二、证据证明

  证据一:“投保单”-----原告签字的意思表示是愿意投保;证明的事项是投保“意向”。

  证据二、“保单及保险产品合同条款”----证明的事项:一方面是没有签订,找不到原告的任何签名
(保险公司打印的名字无效,伪造签名),至始至终合同不成立,当然也没有法律效力;而另一方面,同时证明了被告用无效保险合同占有原告交纳的保费违法。

  证据三、缴费凭证----证明事项:一方面证明了被告收到保费20.54万元的事实;另一方面证明了合同没有成立就收取保费的欺诈事实(使用欺骗手段,造成既成原告钱财被事实上的违法占有)。依据:《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综上所述,可以看出保险公司将订立保险合同的过程分成两个阶段,第一阶段利用业务员或者第三人的花言巧语骗取投保人的信任,说得天花乱坠,骗取受害人的投保申请书,也就是所谓“投保单”上的签名,并实际交费---建立在告知虚假情况的基础上,违背职业道德和《保险法》的规定第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阶段冒用投保人的名义自己订立保险合同,将受害人的名字打印在保单上,伪造保险合同,从而将不平等保险合同强加给受害人,用掠夺性的不公平条款绑架受害者进行抢夺,以达到非法占有的目的-----建立在合同条款书面真实情况的基础上,已经撤除了包装,露出本来的真实面目。

  第一阶段装扮成“天使”,第二阶段才展露其魔鬼的本性!是现代版的聊斋《画皮》:精心设计的保险合同欺诈步骤和模式,根本性违反了《合同法》关于合同订立的法律规定,不知坑害了多少消费保险产品的消费者。

  在本案中,原告只是表达了投保的意愿,而且是在保险推销员虚假宣传,隐瞒真实情况的条件下,“签名”提交了愿意“投保”的申请,是被告业务员侵犯原告知情权的结果,并骗取的“保费”。可惜原告并没有实际“签订”所谓的“保险合同”,被告浑水摸鱼,偷梁换柱,并不能在法律的立场得逞。

  “保险合同”的正本及“保单”,没有原告的签字,所谓合同根本始终就不成立,不成立的合同也就始终没有任何法律效力,对原告是没有约束力的,原告不认。而对于非法侵占,已经事实上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被告伪造使用不成立也没有法律效力的“保险合同”对原告被欺骗所交纳的“保费”进行占有是不合法的,是非法占有。被告在签订、履行保险合同的过程中,隐瞒保险产品真实情况,告诉虚假情况,骗取原告保费人民币20.54万元,必须承担合同欺诈,伪造保险合同,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法律责任。原告是要消费保险产品,但却受到了被告的欺诈,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和财产权,被告就必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有道是,莫伸手,伸手必被捉!

  三、要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一章总则

  第二条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

  第四条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国家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国家采取措施,保障消费者依法行使权利,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消费者的权利

  第七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第八条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

  第十条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第十一条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第六章争议的解决

  第三十四条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侵害消费者的人格尊严或者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的,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

  第四十九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据《消费者保护法》,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让侵权、扰乱保险正常秩序的被告受到应有的法律的严惩!


  原告(签名):

  2007.3.29.
  转到 页 
参与评论
用户名: 密码: 匿名发表(无需注册)
* 如果您还不是中金用户, 欢迎注册
  
诚聘英才 | 联系我们 | 广告服务 | 合作伙伴 | 法律声明 | 征稿启事 | 网站地图
本站所有文章、数据仅供参考,使用前务请仔细阅读法律声明,风险自负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编号:闽 B2-20050010号
《电子公告服务许可证》编号:闽通信互联网 [2008]1 号
证券资讯提供:福建天信投资咨询顾问有限公司 [证书:ZX0151]
Copyright @ 2003-2008 中金在线. All Right Reserved